第四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,对内领导国家政权。
第五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,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;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,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;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,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。
第二章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
第六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,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人,副主席六人,委员五十六人,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。
第七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,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,行使下列的职权:
一、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,颁布法令,并监督其执行。
二、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。
三、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、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。
四、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。
五、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。
六、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。
七、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。
八、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、奖章,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。
九、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:
(甲)任免政务院的总理、副总理,政务委员和秘书长、副秘书长,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、委员,各部的部长、副部长,科学院的院长、副院长,各署的署长、副署长及银行的行长、副行长。
(乙)依据政务院的提议,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、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员。
(丙)任免驻外国的大使、公使和全权代表。
(丁)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、副主席、委员,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、副总司令,总参谋长、副总参谋长,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。
(戊)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、副院长和委员,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、副检察长和委员。
十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。
第八条中央人民政府主席,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,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。
第九条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,协助主席执行职务。
第十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,两个月举行一次,由主席负责召集。主席根据需要,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,或政务院的请求,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。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,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,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。
第十一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,并根据需要,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。
第十二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,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。